要想真在正城市規劃管理程序中確立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在有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這個上位法的支持以后,接下來必須首先解決交通影響評價的主管部門問題,而要探討交通影響評價的主管部門,首先須分析與其最緊密聯系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根據該規定,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是相當寬的,不僅包括建設項目,包括規劃項目,而且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的含義也是相當寬的。事實上,《環境影響評價法》草案,就曾明確確定“城市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法。對此,建設部還專門組織專題論證,向全國人大常委法工委闡述“不宜將城市規劃列入環境影響評價”。雖然《環境影響評價法》最后通過時已經修改為“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但并沒有將城市規劃明確排除在外,而是用了一個非常模糊的用語“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并且在第九條中進一步埋下伏筆“依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從《環境影響評價法》的立法意圖可以看出,在建設部明確表示反對的情況下,立法者也沒有明確地將“城市規劃”排除在環境影響評價之外。從其立法意圖上,至少可以認為對城市規劃的專項規劃是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但具體操作有待于和建設部進行協商。在全國人大常委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主編的《環境影響評價法釋義》中也明確指出“對于……城市交通規劃……,是否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是否屬于本法第七條規定的方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法律還很難以作出具體的規定。”顯然,立法者是認同城市交通規劃是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但需要實踐和時間進行探索。
本文認為,即便將來將城市交通規劃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七條規定的方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范疇,也應當僅僅是對交通規劃中大氣、噪聲、水、土地等環境要素進行評價。交通影響評價在技術層面上雖然就是局部的交通規劃,但對于其試圖解決的主要是以下問題:城市土地開發強度、區域出入口規劃、停車分析、內部與外部交通組織等,這些都不應當屬于《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七條規定的范疇。但是,對于建設項目可能會帶來環境不利影響的,如大氣污染、噪聲污染還是應當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但環境影響評價與交通影響評價應該是相互獨立的。
綜合以上分析,本文認為交通影響評價本身并不適用《環境影響評價法》,也不贊成將交通影響評價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七條的的范疇,但其對大氣等環境的損害則屬于《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范疇。


